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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而是同时为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开支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特别同盟的预算从下述来源供给资金: (1)国际注册费以及国际局所提供的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其他收费; (2)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的售价或其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谈到的收费金额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这些收费金额的规定,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3)项所谈到的附加费和补加费外,应能使本特别同盟的各种收费及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足敷国际局有关本特别同盟的开支。 (3)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上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本特别同盟其他服务的收费额,除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同盟设有工作基金,由本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得决定增加基金。 (2)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额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按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成员国在其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那年为巴黎同盟预算分摊的比例计算。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4)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金作为工作基金,大会可以暂缓执行第(1)、(2)、(3)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家所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金额及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 (2)前项(1)所提到的国家以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给予垫款的约定。废止通知从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帐目稽核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特别同盟的一国或数国或由外面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得其同意后指定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